【丰国案例】一纸《保证书》,让家暴男“净
一纸《保证书》,让家暴男“净身出户”
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此案例入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成立十二周年十大经典案例
案情介绍
陈某乙与陈某甲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陈某甲曾殴打陈某乙。
2010年4月,陈某甲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今后我不最(再)提出离婚一事,并保证不打陈某乙,不打坏东西,要发生今后离开家庭,不拿一分钱离开,此保证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我最(再)打陈某乙,她单方面提出可以离婚”。
2012年7月,陈某甲再次殴打陈某乙,致陈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2013年3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4年5月,陈某乙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约定书(保证书)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书面约定有效。
2014年7月,法院判决支持陈某乙的诉请,该案经上诉后仍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陈某乙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法院判决支持陈某乙诉请。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
2016年6月,陈某甲仍然不服,遂提出再审申请,称保证书并非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且保证书中所谓“不拿一分钱离开”的含义应为不拿货币,而不包含房产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高法民一〔2016 〕2 号《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另一方起诉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请求确认协 议、承诺或保证书有效并要求据此分割财产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
诉讼思路
作为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乙的代理人,针对本案,制定诉讼思路如下:
一、研读“保证书”内容,判断其性质和效力。
保证书的性质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结合已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详细研读本案相关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保证书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保证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且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曾予以承认。
按保证书表述的“不拿一分钱离开”的含义应为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仅限于货币。结合具体语境理解,不拿一分钱离开的意思理解为陈某甲放弃夫妻任何共同财产,净身出户,完全符合保证书表述的语境。因为书写内容时,任何一个字、词都应联系句、段、篇的语境来理解才会正确。如果一分钱不顾句、段、篇的语境来理解,一分钱仅仅代表一分人民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不拿一分钱离开”并非仅指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货币,而是包含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保证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保证书中真正保证的内容是陈某甲“保证不打陈某乙妻子.不打坏东西.要发生.今后离开家庭.不拿一分钱离开.此保证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当陈某甲违背“不打陈某乙.不打坏东西.”之保证时,即为保证书中约定的陈某甲放弃夫妻任何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的条件成就。现陈某甲已经发生打陈某乙的情况,因此,保证书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研究本案请求权基础,准确把握本案法律适用。
我方主张,保证书的性质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只要求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并没有规定或强调书面形式必须用什么样的格式,什么样的方式,即只要是书面的,形式完全自由,不拘一格,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双方共同签约,也可以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本案的保证书系陈某甲自愿亲笔书写,属于书面形式,且保证书的内容明确了约定的主体对象系陈某甲和陈某乙,符合夫妻关系主体。因此,本案保证书(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保证书合法有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会将类似本案情形的保证书理解为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如果依据该条,那么本案原被告在达成保证书后并未离婚,则法院极有可能认为本案保证书生效条件不成就。对此,经分析,我们认为以上内容所指的协议是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且协议离婚未成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情形,然而本案中真正的保证内容为陈某甲“保证不打陈某乙妻子. 不打坏东西. 要发生.今后离开家庭. 不拿一分钱离开. 此保证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纵观该保证内容,没有发现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之目的,更不存在协议离婚未成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情形,实际约定保证书时也不是出于离婚的目的,故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
浙江高院民一庭整理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也与本案无关。
首先,从内容上看,解答中的六对本案无关。一方面,解答中的六是针对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时,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承诺保证书。以上内容所指的协议(或承诺或保证书),协议条款必须包含以离婚为前提的条款。而本案保证书(约定)中陈某甲放弃财产的前提是其打妻子陈某乙,而并不是双方离婚,更不需要双方离婚。本案是因陈某甲打妻子作出的放弃财产保证书(约定),真正保证(约定)内容是陈某甲:“保证不打陈某乙妻子.不打坏东西. 要发生.今后离开家庭. 不拿一分钱离开. 此保证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内容都不是保证内容,这与是否离婚无关。其实本案所涉保证书(约定),从2012年7月7日陈某甲打陈某乙这一日开始的任何一日,陈某乙均有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也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乙同样可以起诉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因为保证书(约定)中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陈某甲打陈某乙或损坏财物的行为发生日,就是陈某乙可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起始日,与双方是否离婚无关。另一方面,本案保证书(约定)也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情形,因此,从内容上看,解答中的六与本案中的保证书(约定)无关,即解答中的六与本案无关。
其次,从性质上看,解答系由浙江省高院民一庭所作出,既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法规,仅仅是业务庭在审判中遇到该问题时自己所做的理解,因此解答中的六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同理可证明,解答中的其他各点也均与本案无关。
再次,退一万步讲,假如有法律依据证明解答有效,从溯及力上看,它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解答系2016年6月27日作出,而保证书(约定)是2010年4月28日作出,根据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面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前面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浙江高院民一庭整理的解答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综上所述,浙江高院民一庭整理的解答与本案无关。
三、运用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通过大量的随机的社会调查,证明常人对保证书(约定)中不拿一分钱离开意思的理解普遍是“净身出户,什么财产都不要”或“什么财产都不要就离开”。即保证书(约定)中不拿一分钱离开就是陈某甲放弃夫妻任何共同财产,净身出户,即全部财产归陈某乙。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案号:(2016)浙06民再26号
办案律师:王旭山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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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编|陈松涛编辑|谢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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